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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复审委、第三人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华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浙江华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华福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山东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福瑞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周某某,第三人福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福瑞达公司就华福公司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医用导丝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实施方式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后端的直径为0.30-0.35mm,而附件1中主体的直径为0.1-2mm之间;(2)权利要求1中导丝前某两端端头呈半球状,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远端头部成球形形状。对于区别特征(1),附件1公开了一个较大的数值范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医用导丝的具体用途以及应用对象的尺寸,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在附件1公开的数值范围内选取较小的数值范围,而对于人体较小器官腔体,例如鼻泪管,将导丝后端直径选择为0.03-0.x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导丝端头制成圆滑的半球形或球形表面都是起到防止划伤人体或动物体的作用,即附件1已经给出了采用圆滑表面制成导丝端头部的技术启示,而根据制造、导丝尺寸、使用位置等因素,将导丝两端端头制成半球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华福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后端直径不同、导丝前某两端端头呈半球状、导丝沿后端逐渐加粗成锥形等区别技术特征,因而具有创造性。第三人提交的附件1没有对附图页进行翻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瑞达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医用导丝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略).5,申请日为200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专利权人为华福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医用导丝,本体为一根金属材料制成的线状体,其两端分别为前某和后端,其特征在于,该导丝的前某直径小于其后端直径,所述的前某的直径为0.08mm-0.2mm,后端的直径为0.3mm-0.35mm;导丝的外表面呈光滑过渡,所述的前某长度为15-25mm的导丝段呈等直径,以后沿着后端方向逐渐加粗形成锥形,且导丝前某两端端头呈半球状。”

2010年9月1日,福瑞达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等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福瑞达公司并提供了3份证据,其中附件1为美国(略)号专利文件,其公告日为1990年5月15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医用导管导丝,该导丝包括硬度相对较高的主体部分、相对柔软的远端部分及介于两者之间逐渐变细的部分;该导丝一般由超弹性金属材料组成;主体部分的外径范围约在0.1-2mm之间的范围内,远端部分的外径在0.05-1.5mm之间的范围内,远端部分的长度在1-50cm之间的范围内;逐渐变细的部分横截面从主体部分向远端部分逐渐衰减;为防止导丝远端头部刺破血管壁,远端头部的形状可制作成球状形状;从附图1可见远端部分呈等直径。福瑞达公司提交的附件1中说明书中文译文部分提及附图1为表示本发明医用导管导丝具体的平面图,附图部分未译为中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1年3月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1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福瑞达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某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附件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某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某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虽然附件1的附图页未译为中文,但该附图所载技术特征系以图形方式体现,并非通过文字进行体现,且说明书部分的中文译文对附图所载内容亦有说明,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1附图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的技术特征应属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一部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附件1中的导丝、主体部分、远端部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本体、前某、后端。附件1只提及介于主体部分和远端部分之间的部分逐渐变细,但由于附件1是用于人体或动物体内的导丝,根据医疗器械的要求,也应该是光滑过渡的,故附件1中主体部分和远端部分之间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某沿着后端方向逐渐加粗形成锥形的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某、后端的直径和前某的长度与附件1中的主体部分、远端部分的直径和远端部分的长度的数值范围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丝前某两端端头呈半球状,而附件1中的远端头部为球状。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某、后端的直径和前某的长度的数值范围均在附件1公开的主体部分、远端部分的直径和远端部分的长度的数值范围之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医用导丝的具体用途及应用对象的尺寸在附件1公开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尺寸是易于实现的,对于人体较小的器官腔体选择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较小的数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数值范围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区别特征(2),将导丝端头制成半球形是为了防止造成人体或动物体的损伤,而附件1中将导丝端头制成球状表面也是为了防止造成人体或动物体的损伤,在附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导丝两端端头制成半球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华福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华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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