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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乔某,原审被告王某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颜,南阳市大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乔某之母。

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乔某,原审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乔某于2008年5月9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颜,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7日,被告王某乙向乔某松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03年2月7日);2000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乙向乔某松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02年10月3日);2001年9月28日,被告王某乙向乔某松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02年9月28日);2002年3月12日,被告王某乙向乔某松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以上四笔借款借据均有被告王某乙亲笔书写、签名,并由王某乙签上被告田某的名字,2002年7月8日二被告与乔某松和赵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由王某乙作为委托人,委托南阳宏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原南阳市宛城区X乡净土庵王某乙和田某共有房产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同时向债权人乔某松提交了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乙为所有权人、田某为共有权人的房权证原件,该房的房权证原件现仍存放于二原告处。

2003年7月10日,乔某松在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2003年8月18日,原告乔某松申请该案中止,原因是王某乙在本院行政庭起诉要求撤销田某房产共有权一案,已立案审理,尚未结案。2004年9月30日原告乔某松再次以王某乙外出找不到为由,申请该案中止审理,案件中止期间,2005年6月30日乔某松去世,2008年3月13日赵某、乔某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之后,二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二原告撤诉,2008年5月9日原告赵某、乔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田某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田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的四笔共x元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四笔借款是否属实。四笔借款欠条为被告王某乙亲笔书写和签名,被告王某乙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03年债权人乔某松起诉二被告时法庭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中,王某乙对四笔债务均予以认可,并详细说明了每笔借款的用途。被告因借款曾将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并签有《借款抵押协议》对房产也做了相关评估。被告田某辩称,四笔借款的原件与2003年乔某松起诉立案时的复印件不符,因立案时只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作具体审查,且原告已经就原件的变动情况作出了解释,情况是2003年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是从借条原件中复印的,后来牵扯到利息,原借条上写不下,王某乙又比照原借条书写了一份,四份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的借条未复写,其他三份均是一式两份,王某乙手中留有一份,故该四笔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田某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四笔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四笔借款发生时间为1999年8月至2002年3月间,二被告2003年4月份协议离婚。借款发生时间均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中2002年3月12日第四笔借款王某乙明确叙述,用于其父治病,田某不知道,所以该笔借款x元应由王某乙一人负担,田某不负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田某辩称对前三笔债务不知情。缺乏事实根据,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前三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第四笔债务被告明确表示田某不知道,用于其父治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由王某乙承担偿还责任。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和田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的偿还借款本息。在债权人乔某松去世后,该四笔债权作为乔某松的遗产,原告赵某和乔某分别作为乔某松妻子和女儿,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前三笔债务x元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四笔债务x元,应由王某乙一人偿还,因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田某偿还原告赵某、乔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x元借款自2003年2月8日起按月息1.5%计付;第二笔x元借款,自2002年10月4日起按月息1.5%计付;第三笔x元借款,自2002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均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赵某、乔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王某乙负担2315元,田某负担1685元。

田某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实际是王某乙的姐姐王某非法集资所收,且已还完。本案的四张借据都是原告变造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赵某、乔某答辩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王某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借款人,原审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是田某、王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张借据是否是真实的债权凭证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上诉人田某上诉称本案的四张借据是二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原告王某乙接受法庭询问时也持该意见,但田、王某人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借条非王某乙所写,其辩称理由无法对抗被上诉人赵某对借条变动情况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田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债务人应当依据其借款时向债权人出具的条据积极偿还债务。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王某乙、田某,且原审被告王某乙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四笔债务,说明了借款的用途,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田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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