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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薛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X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四川省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系被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为与被告薛XX、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2010年6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薛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沪闵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17,1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上述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薛XX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3、被告薛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调整为16,000元、护理费调整为5,000元、营养费调整为3,000元,并撤回医疗费17,142.8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81.64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牵引费70元,支付本方车辆的修理费3,800元、停车费325元、牵引费17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3时29分许,被告薛XX驾驶其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沪闵路路口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左外踝、第5跖骨骨折、抽搐原因待查、外伤性癫痫2009年5月4日至5月13日,原告入住闵行区中心医院行左侧第5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原告继续在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薛XX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8,192.6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牵引费70元,并支付肇事车辆的修理费3,800元、停车费325元、牵引费150元。2009年12月1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2008年9月13日,原告与上海x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内蒙古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自2008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其2009年2月的实缴税款为10.55元,2009年5月的实缴税款为45.5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完税凭证、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薛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救护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薛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XX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薛XX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薛XX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87,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薛XX按责赔偿96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薛XX赔偿的款项合计6,9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6,960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87,356元。

被告薛XX、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张X负担100元,被告薛XX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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