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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被告罗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罗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材料,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阮某与被告罗某在山西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半月后,原、被告回原告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某仪式。生活两个月后原、被告一同回被告云南老家,经原告支付被告父母12000元彩礼,原告才从被告父母手中拿到被告户口薄,并于2009年8月14日双方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婚后一个月,原、被告又一起回被告云南老家,但被告却不愿再回原告家,原告想尽各种办法无果,只好一人回来。此后,被告只电话告知原告要求与其离婚,自2009年11月至今,双方无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阮某与被告罗某在山西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半月后,原、被告回原告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某仪式。2009年8月14日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2009年12月回云南老家后再未回原告家中,至今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某、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史某某、缪某某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1月回云南老家后,便不再回原告家中,且明确表示要求与原告,现被告离开原告家已3年,期间双方亦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送达查找确无下落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昌顺

人民陪审员王德宽

人民陪审员段维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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