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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钱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徐某(反诉原告),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钱某(反诉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徐某、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强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孙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诉诉称和反诉辩称,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被告未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64.6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对被告反诉的原告撤离小区,与本案无关,且向业主委员会发过函;开发商质量维修问题,建议被告起诉开发商;小区规划改变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大门应由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建造,原告无义务建造。

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徐某、钱某本诉辩称和反诉诉称,2005年初-2007年底,被告因原告未能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有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之事,无数次口头向原告提出投诉甚至抗议,原告是一家具有一级资质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未承接某苑(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业务之前,早已在相邻的某路X弄和某路X-X号进行管理,在明知某苑硬件缺失,无法正常管理情况下,出于私利,很不严某地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又在《某苑业主手册》中,作出看似令人满意的承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观上有误导,欺诈被告的企图。自承接某苑物业管理服务之日起,同样出于私利,原告擅自改变某苑建筑划区内按规划建设的、主通道的走向,违反了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一章第二条的约定,致使某苑划区成了相邻小区和社会车辆的马路和停车场,不但最大程度的损坏了某苑划区X路,而且严某影响了某苑业主日常活动及休息。同样也是出于私利,原告擅自利用原本只属于某苑业主的垃圾房,在未经某苑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让相邻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居民和企业存放垃圾。此垃圾房真正的产权所有人却一天都没有享用过。原告五年来收取的车辆停放费和广告费等属于业主的收益账目,从未向业主公开过,理应当庭向业主交代清楚,接受审计和向业主代表交清财物。原告对社会公开承诺其物业管理的水准高于行业的标准,但某苑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情况反比一般售后公房的管理还差,小区的保安形同虚设,对非本小区车辆和闲杂人员的进出熟视无睹,根本不履行安全防范的登记手续;小区绿地里杂草丛生,超出应有的标准;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保安每小时巡视记录的规定根本就只是口号,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可证实巡逻记录可随意填写。事实上被反诉人收取开发商工程定金和房屋质量保证金,又不开工建围墙、安监设备、大门、门卫室,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客观上造成某苑硬件不齐,环境脏、乱、差,与开发商一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6年10月30日被告因原告未将围墙、安监设备、大门、门卫室工程完工,造成被盗,损失现金2000元及其他损失。案发后原告负责人同意承担保安失职责任,赔偿被告1000元,但至今没有赔付一分钱。现原告擅自撤离了某苑,但某苑现仍处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原告若要撤离,也必须提前60天向开发商提出书面的撤离意见,在协商一致后,向开发商和某苑业主办理所有全部的移交手续,因此原告擅自撤离显然违反了合同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并反诉原告依法判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合同法第六十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因错综复杂,请求法庭依法收集证据,按一般程序由合议庭上网公开审理。简便程序不利于反诉人对权利的主张;依法查清原告侵权的事实及其诬告、违约、侵权、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判令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参照《上海市住宅物业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按服务质量论质收物业管理费,判令原告在对部分业主物业管理费上作一些折让,应根据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年1月26日(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高院解释惠及某苑全体按质收费的业主,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000元被盗损失赔款;依法查清原告违约的事实,判令原告公布与原告有重大经济利害关系的作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可分割部分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开发商2004年5月28日向业主和居委及物业写的《承诺书》,以及由开发商与“新翔公寓”业委会签的协议和开发商留置总房款5%与物业签的某苑房屋质量、未建成工程等保证金的使用办法等方面的托管协议及被隐瞒的其他合同、协议、资料公告业主,并继续全面完整地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它法定义务,并承担未履行义务的责任,物业需公布某苑全部账目并公布公用面积分摊清单;依法追究原告擅自撤离的违约责任,承担因其擅自撤离造成所有物业纠纷的责任,判令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重回某苑继续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4年6月1日上午8时至该小区新的委托合同签订时止,居住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含0.55元运行费),如物价局批准有差额出现不足,其差额不足部分由开发商向原告补足;原告按以下约定实现管理目标,满意率达到90%,房屋外观完好率98%,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100%,公共环境门前道路畅通清洁、路面平坦、沟道无积水,绿化接管后成活率95%,交通秩序井然有序,保安实行24小时立岗,每小时按规定路线巡逻一遍,急修20分钟到场处理,小修3天内完成,计划项目7天内完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自接管被告所住小区,一直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142.48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2564.6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涉及全体业主,故原告按约对系争房屋所属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相应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但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样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充分听取业主合理意见,尽力为业主做好服务,加强沟通,促使业主、物业间问题的解决。审理中,被告例举了原告管理上的瑕疵,并指明了原告服务上的不足,值得原告思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予以酌情支持,具体数额以本判决主文为准。

对被告反诉诉请,均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仅能作为抗辩和降低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如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上侵害了己合法权益,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徐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9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徐某、钱某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徐某、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徐某、钱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徐某、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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