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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行署院,将李X停放在楼下的白色美多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杜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5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临颖县人行家属院,将张XX停放在院内的美仑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9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襄城县X镇市X街,将冯XX停放在此处的新钿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张XX、冯XX的陈述、证人杜XX、张XX、刘X、杜XX、杜XX、闫XX、王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又属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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