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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男,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在明知1辆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呈捷牌x-1G型燃气助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元的菲尼士牌x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永久牌x型电动车等车辆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低价收购并藏匿于本市X路、海门路处的上海橡胶厂废弃的厂房内。200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鲁×在本市X路“豪享来餐厅”旁的弄堂内,将上述1辆呈捷牌x-1G型燃气助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嗣后,公安人员至上海橡胶厂废弃的厂房内查获鲁×藏匿的其他车辆。案发后,缴获的上述3辆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杨××、周××、张××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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