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甲、宋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21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处,程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车相撞,肇事后该车逃逸。程某倒地后又被张渊驾驶的豫x号货车碾压,造成程某死亡。后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逃逸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张渊负次要责任,程某不负责任。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孙志军对该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达成和解,已无须对实际车主提起诉讼。为此,特对该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该事故是由两辆车共同致受害人死亡,应由该两辆肇事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及死者程某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程某不负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证据四,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程某因交通事故致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9日21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处,程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车相撞,肇事后该车逃逸。程某倒地后又被张渊驾驶的豫x号货车碾压,造成程某死亡。2010年11月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肇事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渊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孙志军对该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已达成和解。现原告为追索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费用,将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程某为农村户口,兄妹二人。原告程某甲系死者之父,宋某某系死者之母。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肇事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渊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程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3388.47元/年×20年×2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90元。因原告程某甲、宋某某在诉状中已明确其与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孙志军已对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应予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达成和解,而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应予理赔的最高限额为x元,故原告程某甲、宋某某要求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赔偿x元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应由两辆肇事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50%赔偿额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某甲、宋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