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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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崔某某、陈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陈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去被告家向被告崔某某要工资单时,被被告家的狗扑咬致伤。之后,原告及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59元、误工费9181元、护理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59元。

被告崔某某、陈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家的狗未咬伤原告。2、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入他人院中,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3、被告饲养动物已尽到管理职责,平时都是把狗关在狗笼中。4、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12月15日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家饲养的狗扑咬致伤,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证据二,长葛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长葛市X村医疗合作就诊证、狂犬病暴露后预防知情同意书、陈某进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家养的狗扑咬致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受伤后以被告儿子陈某进名义治疗登记情况。证据三,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崔某某、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4月22日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2009年12月15日长葛市X镇X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无效证据。证据二,照片五张、长葛市X镇X村X组X名村民共同出具证明、证人范瑜瑾、陈某升、陈某民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家养的狗平时都是在笼中关着,被告对狗的饲养尽到了管理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并未调解过,证明问题不属实;录音与录音整理笔录不完整,该录音恰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家养的有狗,未经被告允许,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家中。结合被告提供的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本院可以认定长葛市X镇X村委会两份证明均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家中要工资单,被被告家中养的狗致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前期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已付过,以被告儿子陈某进名义住院的治疗费,已在农村医疗合作社报销。结合原告提供的长葛市X村医疗合作就诊证,该证显示原告花去医疗费2383.04元,在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624.91元。因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系复印件,对原告支出的这些医疗费888.55元,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1.59元中的医疗费888.55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第二份鉴定书中记载原告骨折是陈某性骨折,证明不了是被告家的狗致伤。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本次受伤前另在他处受伤致骨折的事实,对被告提出之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1、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致原告受伤的狗在笼中关着。2、照片证明被告饲养的狗是藏獒,是一种烈性犬。3、30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范瑜瑾、陈某升、陈某民出庭证言部分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饲养的藏獒平时是在笼中关着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家饲养有四只藏獒,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养犬证。2009年6月3日,原告樊某某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崔某某要干活的记工单,到被告家中后,站在被告崔某某、陈某某院中一棵杏树下,杏树离狗笼有一米多远,被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家饲养的藏獒(四只藏獒其中的一只)扑咬,致原告倒地受伤。当即被告崔某某、陈某某之子陈某进同原告一起到长葛市卫生防疫站,以陈某进名义注射了狂犬疫苗,并在长葛市中医院行额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2009年6月5日,原告到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383.04元。1.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樊某某因被狗咬伤并倒地致左胸部疼痛,左眉弓外侧面部抓伤,分别长1.5cm、0.5cm,左耳廓前方-3×2×1.5cm伤口,上唇左侧抓伤2.5cm,左胸部第7、8、9肋腋前处压痛(+),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面部外伤。2.长葛市中医院CR片示:左胸第7、8、9肋骨骨折。2010年5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樊某某伤残程度属九级。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樊某某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明确了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无过错并且是其过错造成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是否有警示牌或笼中关着狗,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结合本案,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是由二被告所饲养的狗扑咬后致原告倒地受伤所致,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1款(5)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2383.04元、误工费9056.05元(x.56元/年÷365天×230天)、护理费551.24元(x.56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16年×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费用x.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3元。

本案受理费142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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