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黄×。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以下简称曲阳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4年9月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曲阳支行向被告贷款246,000元。原告承担被告累计6期还款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向曲阳支行还款,原告至2006年3月30日代为被告向曲阳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共支付钱款10,092.17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钱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10,092.1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曲阳支行于2004年9月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向曲阳支行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即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曲阳支行有权通知原告承担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累计达6期时,中止代为还款。由于被告自2005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至2006年3月30日原告代为被告向曲阳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共支付钱款10,092.17元。因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曲阳支行出具的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告知书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付了银行贷款,现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给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0,092.1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