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
原告康某甲诉某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鸿、人民陪审员冯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是中学的校友,因为意外的原因使原告十分感动,匆忙之间于2006年正月十二订婚,同年农历三月十二举行了婚礼。2007年6月1日在安塞县婚姻登记机关某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对婚姻的忠诚,而且动辄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以来,被告频繁出入宾馆,对原告的殴打更是变本加厉,甚至其姐姐也开始殴打原告。同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将其收入全部挥霍,对家庭及孩子不理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的抚养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1、陕塞结字(略)号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燕梅交付房款x元。
3、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建行办理储蓄卡。
4、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建行办理储蓄卡取出x元交房款。
5、陕西信合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建行存款凭条一份,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交房款存、取款情况。
第二组:1、证人康某乙证言,为证明原告给康某甲交付房款其中x元的来源。
2、证人张某证言,为证明原告购房贷其x元贷款。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纯属诬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借款20多万元用于治疗车祸受伤看病,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因被告抚养较多,原告连饭都不会做,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房子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庭依申请及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一份:
1、媒人高某的谈话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康某乙父母陪了现金x元。
2、卖房者刘宏证明安塞县民政局家属楼X单元X室是其和贾某的舅舅任海军签的合同,购房款是康某甲向其妻燕梅交付的,因该房存在抵押,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3、安塞县坪桥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实康某乙月工资额为1822.65元。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收条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除称其不知道外,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康某甲所提交的其它三份证据、两份证人证言与法庭调取的两份谈话笔录能客观证实原告出资22.6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购买刘宏所有的安塞县民政局家属楼X单元X室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中学的校友,双方于2006年正月十二订婚,同年农历三月十二匆忙举行了婚礼。2007年6月1日在安塞县婚姻登记机关某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匆匆忙忙结婚,而且婚后经常发生打架事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位于县城安塞县民政局家属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未取得产权)、双方举行婚礼时得现金x元、原告私房钱6000元、被告出资x元(以上x元现金用于购房)及家庭生活日用品。
再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父母婚前赠与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用于购房。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房屋原告借其三爸x元、借康某甲新x元、贷张某文x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某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匆匆忙忙间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以来,双方更是经常发生殴打事件,严重挫伤了双方的夫妻情感。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位于安塞县民政局家属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该房现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合全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的规定而且购房款大部分由原告自筹及借款交付,故该房产应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辩某孩子因被告抚养较多,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康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费455.66元至贾某满18周岁止,原告康某甲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贾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家庭共同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贾某所有;安塞县民政局家属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康某甲管理使用、其余财产均归原告康某甲所有,双方各自管理使用的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四、因购房产生的共同债务借原告三爸x元、借康某甲新x元、贷张某文x元由原告康某甲负责偿还。
五、原告康某甲退还被告房屋投资款x元,给付被告房屋补偿费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甲、被告贾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其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鸿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某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某甲,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