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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刘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刘某到覃塘区X村屯的六浪山炼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东龙镇X村X林班20、21、22、23小班以及2林班82、83、84、85小班的火灾过火面积为73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为8.2公顷。2011年5月10日,两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使过火有林面积达8.2公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某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承包林地合同书、赔偿款收条、谅某、工程师资格证书、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韦×、姚×、龙×、黄×、苏×、粟×、黄×霞、苏×赶、黄×大、黄×标、黄×贺、黄×红、苏×瑞、廖×展、杨×明、罗×暖的证言,调查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过火有林面积达8.2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参与并组织他人救火,减少损失的扩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比较深刻的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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