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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阿龙、人民陪审员赵西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但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而且被告汪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便经常为此争吵,同年9月份双方亲属还为此事从中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08年2月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外出打工时带着儿子何某锋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玲由原告一方自行抚养,婚生子何某锋由被告自行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何某某一方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1988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在原铜川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何某玲,X年X月X日生一子何某锋。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至2007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紧张,经常因家庭事务争吵,经亲戚朋友多次劝和但收效甚微。被告汪某某曾于2007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2月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外出打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儿子何某锋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婚生女何某玲现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在原、被告住址现场登记财产如下: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厦房(临时搭建)一间、21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桌子一张、木板床一张、组合柜一件、席梦思床一张、灶具一套、小麦两千斤(现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财产登记笔录、耀州区X镇X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耀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本院与柳林镇X村书记王玖成的谈话笔录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期较长,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亦曾起诉离婚,并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之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孩子的生活现状,婚生女何某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某锋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当。鉴于被告汪某某现去向不明,原、被告个人、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玲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何某锋由被告汪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石晓燕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人民陪审员赵西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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