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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苏某某、田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鼎丰前城X栋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泓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宾,湖南泓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42岁,土家族。

被告田某某,女,41岁,土家族。

原告湖南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某某、田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原告与苏某某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苏某某从2005年6月1日起在花垣县代理销售原告机械产品,销售价格由原告确定。苏某某在实际销售的当日,应同时将销售款交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每日支付0.8%的资金占用费。在产品未销售之前,产品产权属于原告。2005年,苏某某应完成的销售考核目标为1000万元。由于市场原因,苏某某没有完成销售考核目标,也没有将销售款交至原告指定账户。2006年5月14日,原告与苏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终止合同,苏某某欠原告主机货款x元,抵除返利、售后服务费用后欠款为x元。苏某某承诺在2006年7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苏某某没有归还货款。2006年10月21日苏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6年12月15日给清原告的货款,如不能如期付清,自愿放弃返利、服务费,按x元偿还。之后,苏某某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2008年12月24日在潇湘晨报发布公告向苏某某催收货款。最近,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到苏某某的处所,但苏某某拒绝与原告见面解决问题,时至今日,苏某某未归还原告分文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田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是给付货币的还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长沙市雨花区是合同的履行地点。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某某、田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某某(乙方)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于2005年6月1日起在花垣县区域销售甲方系列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及配件保障。双方还就产品定价,销售方式及销售考核管理,样机管理,售后服务达成了一致意见。2006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说明由于市场原因,甲方于2006年4月30日中止与乙方的合作,就合作中止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欠甲方主机款x元,2005年甲方应付乙方返利款为x元,2006年双方协商返利7000元,售后服务费x元;2006年售后服务费x元;乙方欠款抵除返利、售后服务费后,乙方最终欠甲方货款x元,乙方承诺在2006年5月30日前争取付款x元,2006年6月30日争取付款x元,在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2006年10月21日,被告苏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于2006年12月25日给清与湖南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我在2006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述款项,如不能如期付清,我将放弃该协议上的返利、服务费的权利。在此,我有权利确认双方往来帐数额的前提下,履行上述承诺。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通过上述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并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x元。之后,被告苏某某出示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12月25日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如不能如期付清,自愿放弃返利和服务费,即应按x元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7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满宏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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