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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倩、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开封市顺河区X街肖X家中,以每克700的价格卖给肖X5克毒品。2010年4月17被告人付某某又携带6.34克毒品从杭州来开封,在开封市X路宾馆X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付某某携带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毒品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涉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罪提出异议。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属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街肖X家中,以每克700的价格卖给肖X毒品5克,毒资3500元当时肖X未支付。后付某某从平舆家中携带毒品到杭州。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又携带毒品,从杭州出发,先后到合肥、商丘,4月17日下午到达开封,准备找肖X索要3500元毒资。后在本市X路宾馆X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内搜出毒品6.34克,经鉴定毒品内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1日,其从平舆县来到开封市肖X家中,以每克700的价格卖给肖X毒品5克,3500元肖X当时未支付。后其从平舆家中将剩余毒品携带到杭州。2010年4月16日其将毒品携带身上,从杭州坐火车出发,先后到合肥、商丘,4月17日晚到开封后,准备找肖X索要3500元毒资。后在铁路宾馆X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房间内搜出毒品6.34克、秤量毒品的电子口袋秤及手机的事实。

2、证人肖X证言证实:2010年4月初,付某某从老家来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5克毒品,3500元当时未付某事实。

3、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毒品记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0年4月17日在开封铁路宾馆X房间付某某住处搜查和扣押毒品6.34克、电子口袋秤一个、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及称量、上缴毒品的事实。

4、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检材中检出毒品含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5、火车票三张证实:2010年4月16日至17日付某某乘火车由杭州出发,先后到合肥、商丘、开封的事实。

6、证人肖X的辩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其5克毒品的付某某。

7、证人谢X证言和开封铁路宾馆住宿登记单证实:2010年4月17日晚18时许,开封铁路宾馆X房间只入住一人,名叫付某某的事实。

8、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发短信给肖林,称其来开封找肖X索要毒资的事实。

9、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199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及200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4月1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开封铁路宾馆X房间付某某住处搜查出毒品和电子口袋秤并将其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子口袋秤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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