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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于2012年4月13日1时许,伙同他人在武汉市X区武昌火车站地下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邱某某停放的亚洲骑士牌HJJ-XXCC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党某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3、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4、证人肖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对案照片;7、被告人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野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熊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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