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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被告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向某,男。

被告戴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被告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某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6时30分,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台头乡X路口时,被两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倒致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为此,特向某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1.73元、误工费(38天×150)5700元、护理费(38天×50)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190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共计15461.7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交警划定的责任凭票计算赔偿,关于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照标准判决。原告的电动车确实被撞毁了,但可以修理,答辩人支付修理费用。

被告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6时30分,向某驾驶豫x号车行至淮滨县X乡X路口西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驶入路左边与相对方向某某驾驶的豫x号相撞后,又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擦碰,造成王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1年11月12日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负主要责任,戴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伤后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用2761.73元。经医院诊断:1、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的电瓶车于2011年1月16日购买,计价2500元。损坏后,仍存放于淮滨县交警队院中。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1.73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每日15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以每日50元为宜。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二轮电动车受损,要求二被告赔偿新电动车无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761.73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8461.73元,由向某赔偿70%计5923.21元。由戴某赔偿30%计2538.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某、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王某的二轮电动车修复。逾期不修复,由被告向某赔偿王某二轮电瓶车的70%计1750元,由被告戴某赔偿30%计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某负担35元,戴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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