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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张某丁壮、孙某己、任某诉被告汪某、张某丁、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

原告孙某戊,男。

原告孙某己,男。

原告任某,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系河南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市X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职员。

原告张某丁、张某丁壮、孙某己、任某诉被告汪某、张某丁、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四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李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辛、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8日四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达成了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的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在北岗民政宾馆路口,被告汪某驾驶豫x号货车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孙某撞倒后碾轧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孙某无责任。汪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丁、汪某雇员。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1787.6元。

被告汪某辩称,我作为雇员,责任某由雇主承担,我可以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里金额过高我赔偿不起。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户口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

2、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淮滨县运输公司的证明,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某己、任某夫妻已搬入城内居住多年,任某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汪某负全某,受害人孙某无责任。

4、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1230元。

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花费1000元。

被告汪某、张某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应由法庭来确认。对原告任某的损失要求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北岗民政宾馆路口时,将前方某驶两轮电动车的孙某撞倒碾轧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孙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是事故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被告汪某是张某丁雇佣的驾驶员,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的责任某额为2000元,受害人孙某生前需抚养的人为其儿子孙某戊,需赡养的人为其母亲任某,孙某戊为非农业人口,任某为农业人口。任某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在提供劳务中驾车将孙某致死,属侵权行为,汪某系张某丁的雇员,雇主张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任某要求按非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因任某其丈夫在城里居住已二十多年,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前,四原告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死亡赔偿金20年×15930.26元/年=318605.2元、孙某戊的抚养费2年半÷2×10838.49元/年=13548.1元、任某的赡养费18年÷3×10838.49元/年=65030.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230元,合计为:444565.7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已赔偿的111230元,余款33333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33335.74元(张某丁付3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元,诉讼保全某80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某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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