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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程金龙(已判刑)分两次在鹤壁安黎环燕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硫化罐车间内实施盗窃,共窃得橡胶20块。经鉴定,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程金龙的供述,证人徐传海、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盗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程金龙(已判刑)分两次在鹤壁安黎环燕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硫化罐车间内实施盗窃,共盗得橡胶20块,经鉴定价值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程金龙的供述,证人徐××、黄××、栗××、赵××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盗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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