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何某乙,男,43岁,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何某丙,男,46岁,汉族。
原告崔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系5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告栗某某、何某乙、郭某某、何某丙、崔某某诉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建筑公司)、第三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东润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2日和2010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找到五原告说舞阳有个工程,现在马上施工,请原告崔某某、何某乙等五人带一班人前去施工干活,当时李某某说工资不拖欠,每平方建筑面积工资62元(含木工),不含木工每平方工资44元,小工每天50元,大工每天7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就带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原、被告算帐后,被告还欠五原告工程款x元,可原告找被告数次,但被告以工程没有验收决算为由拒付,经查,原告所给被告及第三人盖的楼房早已被卖掉使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支付五原告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第三人东润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实质是原、被告对工程款应进行结算,被告认为不欠原告的钱,因为没有结算,所以谈不上支付利息。
第三人东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富地诚达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并且按双方的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下余7万元已被郾城法院冻结,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将舞阳县水榭花都三期X号楼、X号楼和X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富地诚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按平方米计算,分别分包给栗某某等五原告,栗某某等五原告施工总价款按双方合同价为x元。施工期间,被告富地诚达公司已支付x元,工程竣工后在结算时因被告富地诚达公司认为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公司有垫付行为,但五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进行结算,下余x元工程款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未付五原告。
庭审中,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公司垫付的资金有:一、替原告发工资的凭证11份,共计x元,其中替何某乙垫付的工资有2008年4月24日垫付6855元。2008年5月29日垫付794元,替何某乙垫付关国岭工资362.50元。2008年5月6日罚款1000元,上述凭证均有何某乙本人的签字,栗某某替发工资有2008年5月29日垫付的2000元及2008年4月14日栗某某的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水榭花都X号楼切地基砖钱贰仟贰佰贰拾陆元,2226元。”其余5张凭证无五原告本人的签名。二、搅拌(泵送)砼人工费收据,证明共支出混凝土搅拌和泵送费用x元。三、工程超期违约金凭证4份,证明因工程超期,被开发企业扣违约金x元。四、领取和归还物品凭证9页,证明原告未归还物品总价值x元。五、工程质量违约金凭证6张,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开发企业罚违约金2300元。六、塔吊司机工资款,证明共4人工作5个月,工资为每人2000元/月,计x元。对于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垫付工资凭证其中原告何某乙对362.50元垫付工资无异议,对2008年4月24日和2008年5月29日垫付的6855元和794元有异议,认为应包括在已付的工程款内,只是欠条没有抽。对2008年5月6日的罚款1000元也不予认可,称是李某某压着我签的字,栗某某对2008年5月29日的2000元欠条表示认可,对2008年4月14日证明不予认可,称只是给公司出个证明,证明钱给干活的人了,不是欠条和借条,对于其他垫付凭证,原告以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不由,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五)、(六)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四)认为物品已全部归还给被告。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施工是由被告富地诚达公司提供原材料,五原告负责施工,双方按施工面积计算工钱。
2010年3月2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混凝土搅拌费和泵送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0年5月25日,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漯致诚司鉴(2010)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加工费及混凝泵送费为x.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以漯河市东润开发公司与富地诚达公司已结算,漯河市东润公司欠富地诚达公司的7万元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放弃了要求漯河市东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作为舞阳县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建筑商,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栗某某等五原告施工,并按施工的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故栗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五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已支付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与五原告垫付的工资款,原告何某乙对替关国岭垫付的362.50元无异议。栗某某对2008年5月29日垫付的200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2008年4月24日和2008年5月29日分别替何某乙垫付的5866元和794元及2008年5月6日的罚款1000元,因均有何某乙本人的签字,故本院也应予以认定。何某乙称该2笔垫付的工资款已包含在已付的工程款内,只是没有抽条,而罚款是李某某逼着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8年4月14日栗某某的证明,因只是一个证明并不是欠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替栗某某垫付的工资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其他垫付工资凭证,因无原告方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归还领取的物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又未反诉,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搅拌混凝土费和泵送混凝土费用及工程超期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和塔吊司机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属约定不明。同时,施工又是被告负责原材料供给,被告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共拖欠5原告工程款为x.50元(x元—x元—6855元—794元—362.50元—1000元—2000元),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乙、栗某某、郭某生、何某丙、崔某某工程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乙、栗某某、郭某生、何某丙、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5950元,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593元,原告何某乙、栗某某、郭某生、何某丙、崔某某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