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2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我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和其两个儿子刘某、刘某进到王某乡X村臧某甲的儿子臧某丙家,刘某乙将臧某丙家玻璃砸碎。臧某甲赶到后,刘某乙与臧某甲发生争执后,将臧某甲拽翻后用脚朝臧某甲身上乱跺,将臧某甲左上肢跺成骨折,经鉴定臧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被害人臧某甲陈述;证人臧某丙、王某丁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历、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乙将臧某甲打伤,并构成轻伤,应赔偿臧某甲受伤后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有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7370.80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臧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酒后到(略)臧某甲的儿子臧某丙家,将臧某丙家玻璃砸碎。臧某甲闻讯赶到后,刘某乙与臧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刘某乙将臧某甲拽翻后用脚朝臧某甲身上乱跺,致臧某甲左上肢骨折。经法医鉴定,臧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臧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3月28日和2009年3月29日在浚县X乡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292元;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26日在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746.80元。另,臧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照相费100元。以上共计2138.80元。
另查明,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多次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刘某乙与臧某甲因赡养臧某甲岳母吴俊梅之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28日凌晨,刘某乙酒后持钢管到臧某甲儿子臧某丙家去。去到后用脚将臧某丙家的街门跺开,又用铁锨将臧某丙家的窗户玻璃砸碎。臧某甲赶到后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刘某乙将臧某甲蹬翻在地,又朝臧某甲身上跺了几脚,后被他人拉开。
(2)被害人臧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8日凌晨,臧某甲的儿子臧某丙给臧某甲打电话说,刘某乙跺开街门把门窗玻璃砸了。臧某甲和妻子刘某己到臧某丙家后,被刘某乙打翻在地,刘某乙又用脚跺臧某甲的胳膊。臧某甲疼痛呼喊,后被王某丁、王某戊劝开。
(3)证人臧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凌晨,刘某乙跺开臧某丙家的街门,将臧某丙家的门窗玻璃砸碎,臧某丙随时给其父亲臧某甲打电话说明家里发生的情况。臧某甲和刘某己过来后,被刘某乙殴打,刘某乙被人劝走后,臧某丙看到起父亲臧某甲在地上躺着。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凌晨,王某丁接到臧某丙的求救电话后,叫上王某戊一同赶往臧某丙家,发现刘某乙及其两个儿子在臧某丙家吵骂。王某丁让王某戊开车将刘某乙送走,后看到臧某丙家门上的玻璃被砸了,臧某丙说臧某甲被刘某乙打伤了。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凌晨王某丁给王某戊打电话说刘某乙在臧某丙家找事,让王某戊和他一起去臧某丙家。到臧某丙家后,已打过架了,王某丁劝刘某乙不要找事,王某戊开车将刘某乙及其两个儿子送走。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凌晨,何某某和其丈夫臧某丙在家休息时,被叫门声惊醒,后发现刘某乙及其两个儿子弄开她家的街门进到院里,并把门窗玻璃砸碎,后何某某听到臧某甲及刘某己也过来了,以后发生的事其不清楚了。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刘某己和其丈夫到臧某丙家后,被在臧某丙家找事的刘某乙打伤的事实。
(8)浚县公安局(豫)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臧某甲的左上肢前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豫鹤刑医委[2009]临鉴字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臧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协议书。证明刘某乙与吴俊梅、刘某己曾签订的关于刘某乙负责吴俊梅丧事的一切费用及其以后亲属礼节,继承一切财产和责任田。在吴俊梅生活期间,礼节来往由刘某乙主持等情况。
(10)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前系刑拘在逃人员,以及2009年10月17日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的事实。
(11)浚县人民法院(1986)浚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刘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2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2)浚县X乡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臧某甲的伤情和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其住院的事实。
(13)被害人伤情及现场照片。证实臧某甲所受伤害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67年3月16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其代理人提交的浚县X乡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和浚县社会福利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分别有该医疗单位的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明了臧某甲在上述医疗单位治疗时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其代理人提交的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有鉴定书及案件照片予以佐证,证明该票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关于鉴定费票据记载的1000元数额问题,因鉴定费票据载明的交款人是臧某甲和刘某己,鉴定费收费标准是500元,说明臧某甲的鉴定费是500元,且刘某己的有关费用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在确认该鉴定费票据的同时,确认臧某甲的鉴定费为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其代理人提交的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4日盖有河南省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诊所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45元,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其代理人提交的押金票据,共计25元,不是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属于臧某甲的损失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乙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臧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038.80元;臧某甲的损伤系左上肢骨折,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误工费为1220.27元(4454元/年÷365天×100天);臧某甲住院治疗29天,根据其损伤情况,酌定1人护理,护理费353.88元(4454元/年÷365天×29天×1人);营养费174元(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即为870元(30元/天×29天);鉴定费用600元(含拍照费)。以上共计5256.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超出5256.9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
2、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损失5256.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超出5256.9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