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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杜某某家饮酒后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15时14分,李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文峰镇X村时被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x"x。后对李某血液抽样测试,检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x,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指认照片、血液提取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2]X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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