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住(略)。
被告毕某,又名毕某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燕,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4年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明,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从2004年离家后,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于1999年9月相识,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燕。2004年初,被告带孩子回河北探亲至今未回。原告多次联系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相互扶助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本案被告毕某长期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毕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