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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x号

原告:龚X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向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龚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曼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庞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21日在沙坝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正月生育一子,名龚汉松,现年6岁。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经多方寻找无果,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龚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

1、黔江区X乡X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2、向XX于被告向XX下落不明的证言;

3、结婚证。

被告向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X与被告向XX于200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4年正月生育一子,名龚汉松,现年6岁。被告向XX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至今杳无音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材料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被告向XX于2008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一直未尽为人妻和为人母的义务,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乡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龚XX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龚汉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向XX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向XX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XX与被告向XX离婚;

二、婚生子龚汉松随原告龚XX一起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义务。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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