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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搭乘辛晓亮驾驶的湘x货车经过湘潭市岳塘区X路飞鸽制药厂门口时,因货车差点撞到被害人吕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辛晓亮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推拉。后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殴打。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共计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搭乘辛晓亮驾驶的湘x货车经过湘潭市岳塘区X路飞鸽制药厂门口时,因货车差点撞到被害人吕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辛晓亮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推拉。后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殴打。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报告,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的情况;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的前因后果;

4、(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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