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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许昌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丁在禹州市X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争执,争执中周某丁持菜刀将周某丙的右手拇指砍断一截。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丁供述,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人翟××、周××、石××、周××、杨××、王××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周某丙右手拇指砍掉一截,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丁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36.5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周某丁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丁的家属代为赔偿周某丙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丁的其他民事责任,对周某丁的行为表示谅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上诉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某、撤诉书、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周某丁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请求对上诉人周某丁从轻处罚,并撤回上诉。根据上诉人周某丁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民事部分已调解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周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丁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丙陈述与证人翟某、周某戊、周某己等人证言相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准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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