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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练某甲、练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某甲。

被告练某乙。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练某甲、练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某浩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人民币3,054,464元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某X室房屋,被告应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房款1万元,2009年6月21日前支付4万元,2009年6月27日前支付564,464元,2009年7月27日前支付24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80天仍未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总房价款3%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09年6月20日支付房款1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且逾期已超过180天,故于2009年12月24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09年12月2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1,633.92元。

被告练某甲辩称,练某甲一人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了1万元。该合同是双方预签的,练某甲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当时练某甲与原告售房人员口头约定,等练某甲资金某位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在合同上盖章。因资金某直没有到位,练某甲没有去盖章。原告工作人员曾打电话通知练某甲交款,称再不付款就将解除合同,练某甲提出再等一下。练某甲的钱2010年4月中旬可以到位,将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要求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被告练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的签名均由练某甲签署。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某X室房屋,总房价款3,054,464元。乙方应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房款1万元,2009年6月21日前支付4万元,2009年6月27日前支付564,464元,2009年7月27日前支付244万元。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某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某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某为总房价款的3%,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某,剩下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甲方实际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索。如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自第91天起,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某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若乙方超过180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某为总房价款的3%,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某,剩下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索。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房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同年9月2日、10月26日、11月27日,原告分别向练某甲发《合同付款催告书》以催款。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练某甲发出《关于解除<预售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逾期付款已超过180天,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决定单方面解除预售合同,要求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与原告联系,配合办理预售合同的登记注销手续,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某违约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练某甲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练某乙的身份证,原告认为练某甲全权代理练某乙签订合同;练某甲自述其曾向练某乙讲过购买系争房屋之事,且练某乙在收到催告函及解约通知后未表示任何异议,应视为练某乙已追认练某甲所订预售合同。原告表示,被告所付房款1万元可在应付赔偿金某抵扣。被告练某甲表示,练某乙没有委托过练某甲,练某甲为给练某乙买房,故在合同上写上了练某乙的名字;当时没有提供过练某乙的身份证,只是将练某乙的身份证号码报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练某乙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付款催告书》、《关于解除<预售合同>的通知》,及原告与被告练某甲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练某甲以其自己及练某乙的名义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练某甲称练某乙没有委托过练某甲,原告主张练某甲有权代理练某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练某乙至今未作追认的表示,应视为拒绝追认。练某甲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经练某乙授权,也未经练某乙追认,对练某乙不发生效力。鉴于练某甲与练某乙系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方当事人,故该合同不发生效力。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1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被告按总房价款3%支付违约赔偿金某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练某甲无权代理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练某甲于2009年6月20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生效;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练某甲购房款1万元;

三、原告某公司要求确认所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09年12月24日解除,被告练某甲、练某乙支付赔偿金91,633.92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50元,由被告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浩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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