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9月27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次在我社贷款共计x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四张,以此证明被告贷款x元是事实。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曾用名李X。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1999年3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7.9875‰;200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1年,月息6.6375‰;200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800元,期限8个月,月息10.5000‰;2006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1700元,期限1年,月息10.5000‰。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余款拖延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四次在原告处贷款共计x元是事实,有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拖延至今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某交约定有罚息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分别按借款借据约定计,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世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