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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阿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共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在贵港市中铁三局一分部办公大院一员工宿舍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杨某用一根钢筋将宿舍大门上的挂锁砸烂后,入室盗走张XX一台价值人民币3560元的联想牌G550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杨某和“阿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黄XX(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笔记本电脑收缴归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的陈述,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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