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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50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生于1939年。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乙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和被上诉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均为座北朝南。1982年原告依照村里统一规划将房屋建好后其排水沟和相应的一排六户均为自家门前向南,越过东西巷道,在巷道南边六家共用一排水沟,自东向西流水。原告郑某乙居该六户东头第一家。2005年被告郑某甲依据村规划,在原告南边建房,为施工需要,填堵了郑某乙的排水沟,被告房屋建好后,没有及时将原告的排水沟挖开,原告只好改道修建了排水系统。2007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经南阳市X村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将排水沟挖好、硬化;二、排水沟必须保证原告的污水顺利通过;三、排水沟位置在被告后墙体外50公分散水以外紧贴散水,排水沟宽度为50公分;四、被告若在10月1日前没有把自己的散水和排水沟砌好硬化,须在保证到时将排水沟挖开,否则由原告自行挖开。协议约定的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将排水沟挖开,原告自行去挖时,被告阻止原告自行施工。另查明,原告原排水沟的宽度为50CM,和其它一排居民相同。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在处理邻居关系上,应互谅互让,有利团结,有利于生活、生产。被告因建房堵塞了原告的排水沟,在自己房屋建成好,应及时主动将原告的排水沟挖开,此事经政府部门调解后,被告也承诺将该排水沟挖开,但到期后又不守信用,至今未将原告的排水沟挖开,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自行将排水沟挖开,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排水沟改道而花费的款项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其书面道歉,因原告自述系被告之妻辱骂了自己,故要求被告给其道歉理由不足,也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郑某乙自行将自己的原排水沟挖通。其位置在被告郑某甲北墙后留50公分之外。排水沟宽度为50公分,底部与西边邻居排水沟底部成一线,被告不得阻挠原告施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郑某甲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排水沟是公共的,谁都无权占有。我没有对郑某乙构成侵权。

郑某乙答辩称,双方为此纠纷已经司法所调解并已达成协议,上诉人不按生效协议履行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系前后邻居,在发生相邻纠纷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问题,而上诉人郑某甲在建设房屋时填堵了被上诉人的排水沟,房屋建成后却拒绝挖开该排水沟错误,且双方纠纷已经地方政府民调组织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郑某甲却拒不履行该协议内容,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实属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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