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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公务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会公务员,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陈某某,担保人为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至2010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x.52元,利息3206.66元,合计本息x.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18元(2010年3月10日止),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交原告的信贷员刘某x元,刘某仅给本人还贷5000元,还有7000元没还贷,故应从本人尚欠原告的本息中,减去7000元后,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本息x.18元,本人同意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本人即没有答应为被告陈某某担保,银行也没有喊本人担保;被告陈某某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本人在2009年1月20日才签的字,时间是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本人写为2008年12月28日,且本人签名是在质押人一栏签的名。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黄某乙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陈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黄某乙、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亦在被告陈某某借款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的合同中,被告刘某某签名签在保证人一栏,在被告刘某某手上的合同,被告刘某某签名签在质押人一栏上。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7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但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本息。2010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的信贷员刘某,在2009年10月20日收了被告陈某某还贷款的x元,但仅给陈某某还贷5000元,还有7000元没有还贷,收条上写为“今收到陈某娥……”。刘某现因多次收贷款客户的现金不交银行,数额巨大,已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陈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放款单”;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的身份证明;原告的信贷员刘某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09年10月20日,原告信贷员刘某收被告陈某某还贷款的现金x元,但仅给陈某某还贷款5000元,还有7000元没有还贷款,因刘某是原告的信贷员,信贷员刘某在代理收贷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款7000元应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本息中减去。原告信贷员刘某收条上写为“陈某娥”,因原告并未给“陈某娥”放贷款,故收条中的“陈某娥”,应为“陈某某”,系原告信贷员刘某笔误。被告陈某某将款x元交信贷员刘某后,未及时到原告处查询还借款情况,亦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尚欠本息的请求,减去原告信贷员刘某收被告陈某某未还贷的7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虽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补签了名,应是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担保的追认,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原告的合同中,被告刘某某是签在保证人一栏中,故应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18元(至2010年3月10日止本息),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3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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