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米河信用社)诉被告崔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撤回对张长安、张福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米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河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崔某某经被告张某乙担保在该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从2007年5月1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米河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米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加收。
同时查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米河信用社借款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米河信用社、我叫张某乙,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某在你社借款x元,用于养猪,该笔借款为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人:张某乙、2007年5月11日”。2007年5月17日,被告崔某某将借款x元从原告处取走。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张某乙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米河信用社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崔某某将借款取走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崔某某丈夫,其本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此款自二○○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的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从二○○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乙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