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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长年在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x元;婚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看病花费都是借亲戚的钱,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夫妻扶助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6年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曹XX,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3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典礼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即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3月底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后经调解无效,引起诉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2010年6月4日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后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x.90元。诉某中被告称因被告看病借亲戚8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因给付原告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3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虽经多次调解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现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尚有一定的生活能力,被告母亲同意共同抚养,且婚生女儿随被告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被告婚后因病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部分。因被告病情尚未痊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扶助款。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所居住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属婚前被告父母所建,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因给付原告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病向亲戚借款8500元,被告虽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0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5555.50元。

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夫妻扶助款x元。

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亮

陪审员黄兰照

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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