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童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李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童XX所有的车架识别代号为x的陕气牌自卸汽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童XX所有的车架识别代号为x的陕气牌自卸汽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谭鹏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