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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被害人黄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合并审理此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胡某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已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已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上7点钟左右,罗王乡X村民黄xx到被告人胡某家找其儿子黄xx,先与胡某的儿子张某乙发生矛盾,后又与胡某发生吵骂,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胡某用手将黄xx的裆部(睾丸)抓伤,经法医鉴定:黄xx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张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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