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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姚某希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在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8400元。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及时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0年1月给被告支付了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姚某希经法院判决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其支付扶养费的义务,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0年1月才履行了其应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在不积极履行子女抚养责任的情况下,又以其女儿不适合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也未提供其女儿不适合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相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有自己名下的房产,被上诉人生活环境复杂,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平时忙于外面事物,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女儿的生活和学习,而是由被上诉人的父母代养女儿。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武断的判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姚某某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况且上诉人已经连续20个月没有探望过孩子,对孩子根本没有责任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5月11日给其婚生女姚某希在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双语幼儿园交实验班学费的收据一张,金额为x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生女姚某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生活属于法定的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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