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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宁波市鄞州盛元电子器件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晓,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4)。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郏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郏某某驾驶浙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宁波驶往鄞州区东钱湖郑隘村,途径东钱湖钱湖大道钢架桥自南往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在东钱湖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解某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x号小型越野车内的原告及其他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车祸导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右中指骨折后遗留活动受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浙x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解某某、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92.37元、误工费5801.4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7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郏某某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解某某、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收费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592.37元的事实;

3.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宁波市鄞州盛元电子器件厂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休息3个月及事故发生前三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8元的事实;

4.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宁波东钱湖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戴某萍(平)系土地被征用人员的事实;

5.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1份、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医务科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以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

6.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中指骨折后遗留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解某某、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郏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郏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疾病诊断意见书虽系补开,结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及右侧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的出院记录,出院后需要休息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予以认定,但原告定残日为2009年10月25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1758元低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5626元(1758元÷30天×96天)。

被告解某某、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郏某某驾驶的浙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宁波驶往鄞州区东钱湖郑隘村,途径东钱湖钱湖大道钢架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在钱湖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解某某驾驶的浙x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郏某某车内的原告及葛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钱湖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郏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想、王艳系轿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原告戴某某、葛惠义系小型越野客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原告戴某某因车祸受伤,住院9天;2009年10月25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中指骨折后遗留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医疗费3592.37元、鉴定费1200元,造成误工损失5626元;原告戴某某系农村土地被征用人员。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浙x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葛惠义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郏某某、解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3592.37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62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土地被征用人员,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按照2008年宁波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本院酌情认定为270元(30元/天×9天);对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应该加强营养,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确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97元,其中除鉴定费1200元,其他均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合计x.97元。因事故车辆浙x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x.97元。其余1200元,由被告解某某、郏某某负责赔偿。由被告解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0元,由被告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20元,且被告解某某、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x.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00元的40%,即480元;被告郏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00元的60%,即720元;且被告解某某、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解某某、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被告解某某负担5元,被告郏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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