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结婚。1989年被告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承担起一个母亲和妻子的义务,但被告在出狱后,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与原告生活不到半年就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后同居生活至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曾用名汤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汤某与汤某现均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略)村民委员会及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汤某、汤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两个小孩,双方之间虽存在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