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商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秀湖花园X栋X单元X号。
被执行人广西区福利企业总公司。
被执行人南宁市兴桂房地产总公司。
本院在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简称工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区福利企业总公司(简称福利公司)、南宁市兴桂房地产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1998)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福利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的x.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工行。但因上述抵债土地已被防城港市土地局下文收回和调整,以致抵债土地无法过户。此后工行将其在本案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工行原拥有的债权的35%转让给南宁市金商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商公司),本院已裁定变更金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现金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确定其在(1998)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享有的权利份额。根据本院审查,该案总债权本金为220万元,金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案债权本金总额为77万元,即占35%的债权份额。故金商公司相应享有(1998)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定的x.71平方米抵债土地的35%(即x.71平方米)所对应的相应权益。但因上述土地已经被收回调整,故金商公司的权益能否实现要待国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商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享有(1998)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x.71平方米抵债土地的35%(即x.71平方米)所对应的相应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何国斌
执行员王盘明
执行员郑静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元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