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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陈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本区X镇X路X号永良移动通讯手机店期间,将店内电脑中存储的淫秽视频向顾客出售。201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视频贩卖给张某某,并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文件456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谢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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