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上山砍柴时,发现被害人家羊在自家退耕还林某里吃树叶,因而与正在赶羊回圈的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林某某被其妻劝回家。当林某某再次出门砍柴时,在幺嘴坪与被害人相遇,双方互骂起来,林某某扬言要将被害人剁成肉块。被害人从土坎上跳下时,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砍向王某左腿,当场将被害人砍倒,林某某欲再次用斧头砍被害人时,被在场的卢有志、林某旭夺下斧头予以制止。被害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交通费800元、王某乙抚养费x元、王某丙扶养费8937元。王某丙共有子女三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种植的树苗被羊毁损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争吵中产生杀人念头,持斧砍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某某为其部分树苗被毁损,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却产生杀人恶念,持斧头朝被害人腿部猛砍一斧,并欲再次砍击,被他人阻止,但其行为已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羊吃树苗的事,多次发生纠纷,经村组织处理后,应当管理好其放养的羊群,案发当日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因此被害人在案件发生的前因上有一定责任。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丧葬费x元,交通费800元,王某乙生活费x元,王某丙生活费8937元,合计x元
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林某某量刑畸轻;林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交通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杀人犯罪及给上诉人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明,2009年3月9日下午6时许,他们给被害人家修羊圈。林某某为被害人家的羊吃了自家退耕还林某里的树苗而与赶羊回家的被害人互骂,林某某的妻子蒲景银和女儿将林某回家。之后,温某某去了林某某家。过了一会儿,他们又听见林、王某人互相辱骂对方,就去劝架。当被害人从土坎上扑向林某某时,被林某斧头砍在左腿上,卢有志急忙上去将林某某抱住,林某旭将斧头夺下。当时林某某不停的叫喊要把被害人剁成肉块。
2、证人×××(被害人之妻)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她正在家给修羊圈的人做饭,听见林某某因自家树苗被她家羊吃了的事与被害人互相辱骂。两人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就去找未归圈的羊。过了一会儿,被害人还没有回家,她就去林某某家找,林某某骂她说要弄死她全家。随后林某某拿着斧头走到幺嘴坪和被害人又骂了起来,当被害人从土坎上跳下时,林某某用斧头将被害人砍倒,并说要把被害人剁成肉块,卢友志等人见状扑上去抱住林某某并将斧头夺下。另证明,她家与林某某家平时关系不好,主要是因为林某某认为她家饲养的牲口吃了自家的树苗,为此,两家经常吵架,村支书蒲春武还处理过。
3、证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之妻)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林某某吃过饭后拿斧头上山砍柴,在幺嘴坪遇见被害人赶羊回家,见羊正在吃她家地里的树苗,林某某就骂被害人,她听见后,把林某某叫回家。之后,被害人的妻子温某某来她家骂她们,被林某某骂走后林某某又拿上斧头上山砍柴,走到幺嘴坪又同被害人相遇,并互相对骂。当被害人从土坎上跳下时,被林某某用斧头砍在左腿上。在场的卢友志、林某旭夺下林某某手中的斧头交给她,她接过斧头扔在了河沟里,后她将斧头找回交给了公安人员。
4、证人×××(被害人之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他父亲被害人与林某某因他家的羊吃了林某退耕还林某里树苗的事情互相对骂。他回家后约半小时,听说父亲被打伤,就给淇水派出所报了案。另证明,他家与林某某家关系不好,2008年6月份,林某某的父亲认为他家退耕还林某的树苗会影响自家的地,就用镰刀将他家的树苗砍了。
5、证人×××证明,林某某与被害人两家经常为山林某界发生争吵。被害人家饲养的羊多,在放养时难免践踏林某某家的山林,双方为此也经常吵架。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巴县X乡X村白家垭组一小路X路南北两侧庄稼地内,庄稼地内和小路上有大量踩踏痕迹并有散在点、片状血迹分布。勘查中提取了粘附血迹的泥土和树枝。
7、镇巴县X镇公刑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被害人左下肢沾染大量血迹,乆窝部有斜形7×4cm裂伤,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3.5cm,创口内可见胫骨、腓骨骨折,乆动、静脉及股神经完全断离。结论:被害人系锐器砍切致乆动、静脉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8、提取笔录、辨信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林某某家提取斧头一把,编号为X号,经林某某混合辨认,确认该斧头是其在2009年3月9日作案时使用的斧头。
9、汉中市公安局汉公刑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及提取的死者被害人的血样鉴定,现场树枝上血迹是死者被害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0、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3月9日下午6时许,他从家里拿斧头去山坡上砍柴,当走到他家房后的小路上时,见被害人赶羊从他家山坡上的树苗地里下来,他嫌被害人家的羊吃他家地里的树苗,就骂被害人,被害人也骂他,他妻子蒲景银和女儿把他叫回家。之后,被害人的妻子温某某来他家骂他,被他骂了回去。他再次出门准备砍柴时,在幺嘴坪遇见被害人又相互骂了起来,他非常气愤,想把被害人砍死,被害人从土坎上跳下来想和他打架时,他用斧头砍在被害人的腿上,他准备继续砍王某被卢有志、林某旭夺走斧头,并把他按倒。另供述,案发当天,他一个人在家喝了近四两白酒。案发前,他和被害人因为牛羊吃树苗的事情发生过矛盾。
11、户籍证明、镇巴县X乡X村委会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系被害人之妻;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害人的子女,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丙系被害人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12、交通费票据证明,上诉人温某某、王某甲等共支付交通费8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争吵中产生杀人恶念,持斧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出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