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1份,期限一年,约定原告于签约五日内将人民币6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委托被告理财,被告于合同到期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润合计人民币90万元。合同届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要求被告返还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31,860元(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0年3月3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庄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委托投资理财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
2、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汇入的60万元。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受原告汇入的款项后,理应按约进行合法理财运作,并于合同期满后五日内将本金和利润支付原告。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利息31,860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0年3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8.6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范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