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张木),男,2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酒后到青台街永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无故对该公司修理配电柜的电工丁××进行辱骂,双方争执中,张某的朋友闫×从后面抱着丁××,张某用砖头砸丁××脸部,致丁××受伤。经法医鉴定,丁××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8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赔偿丁××医疗等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张××、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