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
原告宋某甲,男。
原告宋某乙,女。
原告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谭爱民,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宁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承担。
审判员徐联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