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上海嘉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嘉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1991年11月1日进入嘉盛公司工作,1997年4月,因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原被告结束了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嘉盛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嘉盛公司职工。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依法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xx补缴1993年1月至199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246.6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24.3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24.30元给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陶勇
代理审判员陆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