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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4岁。

被告人吕某某,男,48岁。2009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逮捕。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王某甲,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23时左右,被害人高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甲前往拉架时,吕某某持火钳不慎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右眼致伤。后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应依法从重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付能力,经本院主持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妻杨某泉因家庭纠纷引起厮打,被害人高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甲前往拉架时,被告人吕某某持火钳不慎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右眼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外伤致右眼球萎缩、视物不能,所受损伤为重伤。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在被害人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伤情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4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且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巧枝

审判员:肖某龙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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