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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诉刘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布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5月0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08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04月06日在范县X区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3个月,写有字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该证据材料显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x.00元);注:使用期限三个月,利息以扣除,刘某,09年4月X号。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某于2009年04月0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5%;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即x元,实际给付被告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保护,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且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x元,实际付给被告x元,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x元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04月0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700元,原告布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承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马文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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