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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到4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担任英豪镇X村主任、村支书职务期间,协助英豪镇政府从事郑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占用该村土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在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手段将x元贪污私分,其中赵某甲分得x元,赵某丙分得x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1、本人系自首;2、指控数额中应扣除误工补助和工作组人员吃饭费用,以及赵某合和赵某峰的1万余元。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指控赵某甲犯罪数额x元有误,其中部分不应计算为犯罪所得。2007年参与工作的村干部、工作队员生活费、补助费以及六组赵某峰、赵某合的x多元土地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赃款。生活费、补助费经工作组同意,从村集体款项中予以解决,赵某峰、赵某合的款项不可能达到贪污的目的;3、赵某甲在检察机关未掌握明确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检察机关才立案侦查,采取了强制措施,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辩称本人系自首,且只应对9500元承担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1、赵某丙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赵某丙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管理国有财物,且所占有的财物是村集体的,并不是国有财物;2、本案仅有9500元涉嫌犯罪。赵某甲先前给赵某丙x元时并没有表述的很清楚,赵某丙认为这是先前说的补助,对这x元二人没有侵占的故意,只是在后来给赵某丙4750元时才明确说这钱没人知道,咱们弄点花花。综上,赵某丙的行为应属于职务侵占,并应以9500元作为量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任渑池县X镇X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英豪镇人民政府管理郑西高铁客运专线占用该村土地二次扩宽征地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费用x元非法占有,赵某甲分得x元,赵某丙分得x元,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赵某甲退赃x元、赵某丙退赃x元。

另查明:2007年郑西高铁占地期间,县、乡各部门抽调人员成立工作组到牛王某村帮助开展工作,赵某甲、赵某丙两家每天各管工作组X人吃饭,每人每天15元标准,共23天,各应得管饭费用3450元;赵某甲、赵某丙误工补助每人每天30元标准,共23天,各应得误工补助690元,以上合计8280元,应从高铁占地款中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中共英豪镇委员会关于赵某甲、赵某丙任职情况的证明。

(2)赵某甲伪造的英豪镇X村郑西客运专线二次扩宽征地补偿费花名册,其中马红伟、赵某丙、赵某峰、赵某勤、赵某甲、赵某毛系赵某甲虚报,该六人名下共x.99元。

(3)赵某甲伪造的会议记录。

(4)赵某甲将补偿款从英豪镇财政所转到英豪信用社存取的凭证。

(5)郑西高铁渑池县段补征建设用地图纸。

(6)赵某甲退赃x元、赵某丙退赃x元的票据。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高铁二次扩宽占用我村的土地是经卫星定位确定的,当时占地面积没有实地丈量。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到村支书赵某锁家给他说,二次扩宽占地补偿款下来了,牵涉4、5、6三个组,把组长叫到一起说一下,晚上我四人在一起说好后,我到赵某锁家给他说,这次大多数是六组的,其它还有一部分群众也不知道,造点假名册把钱先弄回来,其他人也不知道,看多少咱俩每人弄点花花,赵某锁也同意了,当时原话不一定是这么说的,但意思就是这样。2009年3月底,领了钱没几天,我到赵某锁家对他说,咱俩说过的事,今天先给你送x元,过一段时间我把帐算好以后再给你送,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他送了4750元,赵某锁收下了。我分得x元,钱全都建鸡场用了。交镇里的花名册X我自己假冒别人签的名并按的指印,别人不知道,从英豪镇信用社取款也是我经办的。

3、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证实:赵某甲给我说过因为六组那一部分弄不清,先弄些名单把钱都弄回来,我说可以。当时我不知道赵某甲咋弄的名单,后来给我钱时,我才知道他在我名下虚报了9000多元。如果我不同意,我想他不敢将土地补偿款私分了,赵某甲一共给我x元。第一次大概是2009年3月的一天,他说给我x元让我先花着,随后他算好后再说。我当时认为这是赵某甲给我的其他钱,没有想那么多就接住了。第二次他到我家说二次扩宽占地补偿款村集体的1万多块钱,他办事花了一些,我说花了花了罢,他把一沓钱塞给我,说这是给我这一部分,我接住后数了数是4750元。关于二次扩宽占地补偿款中集体那一部分一共有多少钱我真不太清楚,我也没有问过赵某甲,我分得的x元平时花了。二次扩宽占地补偿款下来后赵某甲只说多出来1万多元我俩分了,我同意了。

4、证人赵A证言证实:郑西高速铁路二次征地没有占我的地,我没有领x元,也没有在郑西客运专线二次扩宽征地补偿费名册上签过名或捺过指印。

5、证人赵B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在征地补偿费名册上签过名或捺过指印,更没有领过x元钱。

6、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郑西高速铁路二次征地没有占我的地,我也没有在征地补偿费名册上签过名或捺过指印,更没有领过8000元钱。

7、证人赵C的证言证实:当时征地时没有人通知我到场丈量,后来才知道占有我的地,具体多少不清楚,也没有给过我征地补偿款。

8、证人赵D的证言证实:郑西高铁二次征地时没有人通知我到场丈量,我是后来见我地里有界桩,地边被高铁挖了,才知道占有我的地,估计有2、3分地,但没有给过我征地补偿款,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二次征地补偿款花名册X有我的名字。

9、证人赵E的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3月X号左右,赵某甲让我去他家一趟,我到他家看见我村X组长赵某环也在,赵某甲说高速铁路二次征地的地款回来了,赵某甲说六组是12.1亩,实际上当时并没有实地丈量,说事时赵某丙不在场。

10、证人赵F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左右,由于我做生意急着付一笔运费,借我爸赵某丙x元,当时听他说借赵某才了x元。

11、证人赵G的证言证实:郑西客运专线二次扩宽征地补偿款花名册X表人赵某才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根本不知道这张表是咋回事,我也没有经手高速铁路二次征地补偿费。2007年工作组吃饭补助标准是每人每天15元,赵某甲、赵某丙两家每天管饭不少于10余人,共23天,各应得3450元;误工补助每人每天30元,共23天,二人各应得补助690元。

12、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因牛王某村的高铁占地款给当地群众分不下去,县里成立了一个工作组,共有十五、六人常驻该村解决这个问题。经协商工作组在赵某甲、赵某丙两家吃饭,饭钱从高铁占地款中集体款项中支付,集体款项为征地补偿款的20%,当时吃饭前后共20天,饭钱按多钱计算由村里决定,我不清楚。赵某丙被检察院带走的当天早上曾给我打过一个电话,当时他说找我有点事,但具体没说什么事,我说等我回乡里后再说,紧接着我就把电话挂了。

13、证人郭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郑西高铁占地期间县、乡X组大约有15个人,在收麦期间都安排在赵某甲、赵某丙两家吃饭,大约有20多天,报销标准没有说过,我记得当时王某镇长说这些费用从村集体款项(即土地补偿款的20%)中予以解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数额不妥,赵某甲、赵某丙二人误工补助及工作组人员吃饭费用828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经查赵某丙确正在投案途中,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赵某甲、赵某丙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均属公共财产的范畴,故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数额中应扣除误工补助和工作组人员吃饭费用,赵某甲、赵某丙二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赵某甲、赵某丙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赵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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