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召县X镇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申请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8月2日以杨某凤(杨某某之妹)非法占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杨某凤作出召国土资监字(2008)第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杨某凤在鸭河村X组中南厂路南侧非法占用的19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并处罚款2940元(15元/平方米)。杨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某与被处罚人杨某凤系兄妹关系,2008年6月,杨某凤未经批准在鸭河电厂北门路南非法占地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面积196平方米。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察过程中发现其违法占地建房,即依法立案查处,杨某凤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08年8月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某凤作出召国土资监字(2008)第07-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一、没收杨某凤在鸭河村X组中南厂路南侧非法占用的19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并处罚款2940元(15元/平方米)。8月26日杨某凤交罚款2940元,杨某某得知后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以其妹杨某凤建房占用的耕地系本人的承包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没有让杨某凤拆除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某某之妹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杨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某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处罚决定涉及的房屋系占用本人的承包土地建造的,侵犯了本人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与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本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争议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杨某凤,与杨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杨某某不能提供本案争议处罚决定涉及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其个人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无所在村组的相关证明材料,仅凭部分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该土地系杨某某的个人承包地,且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杨某凤,故无证据证明杨某某与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某上诉理由所称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部分属实体处理的相关内容,本案不予审理。本案收取二审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收取的相关规定,应予退回。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召国土资监字第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杨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1、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召国土资监字第07-X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杨某凤新建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是杨某某的承包责任田,杨某凤建房后杨某某一直无法耕种,造成三年的损失无人赔偿,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2、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召国土资监字第07-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不但侵犯了鸭河村X组的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杨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二审确认杨某某与行政处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二、二审裁定认定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罚决定涉及的房屋系杨某某个人承包地与事实不符。1、杨某某承包地被杨某风非法占用建房,有杨某某土地四邻证言证明。2、杨某型是鸭河村X组长,也是杨某某的地邻,其证言能够代表鸭河村X组。2010年4月20日,杨某凤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也能证明土地是杨某某的责任田。3、在南召县X村,均无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审裁定维护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非法行为。1、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召国土资监字第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将其收归国有,而是由杨某风使用,行政处罚是一种变相违法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杨某风非法占用耕地建房应被拆除,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无规划许可情况下,将土地收归国有,违背法律规定。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杨某凤,没收行为与杨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某无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非法占用土地权属问题,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强调所有权归属而非使用权归属,因此,行政处罚只需查明土地归何组织所有即可,无需查明归何人承包使用,杨某某与杨某凤之间是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不是纠纷主体。三、没收的处罚决定并没有直接将土地变更为国有,因未经征地手续,土地仍归集体所有,现房屋由杨某凤占用、使用是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召国土资监字第07-X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得到执行的缘故。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皇路店镇X村民杨某型,男,现年68岁,该村X组长”,该证明杨某某用于证明杨某型的身份,并补充证明杨某型在一审中出具的证言能够代表组里的意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对杨某型身份的证明没有写明任职时间,杨某型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的组长不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X组会计杨某科共同出具的证明,“兹证明老鳖盖地一块,面积1.7亩,东临谭某村X组杨某安承包的责任田。该地块96年以前就由组里承包给本组杨某某的责任田,至今未变。”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该证言缺乏杨某科身份证明,且与对杨某凤进行处罚时调查南召县X组组长李庆广的证言相矛盾。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及原二十三组会计杨某科证明杨某凤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杨某某的责任田,该证言能够与一审杨某某提供的证人余某、谭某、杨某X、杨某X、李XX的证言相印证,再审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杨某凤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现系杨某某的责任田。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没收杨某凤在南召县X组中南厂路南侧非法占用的19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时主观上虽没有指向杨某某的目的,但被没收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杨某某的责任田,该没收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某受到了该没收行为的间接作用,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没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定杨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郭东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