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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晓宇,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家住同一个小区。2010年4月1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小区院内散步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事后被告派救护车拉原告在小区内找到原告家,并且与原告家人共同送原告到唐城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原告因此受到了很大的精神打击,产生了恐惧症。现被告拒不与原告商量解决此事,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53.44元、误工陪某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44元。

被告辩称,我家养狗是事实,但原告的伤不是我家的狗咬的。我送原告去医院是帮助原告,并不是我家的狗咬伤的原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在位于西安市X区X路欧洲世家小区。被告尉某家养有一条藏獒犬。2010年4月1日早上10时许,原告王某乙在原、被告同住的小区内散步时被狗咬伤。随后由被告尉某打电话叫来西安唐城医院救护车,并派人叫来原告的家人陪某将原告王某乙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狗咬伤,当即进行了处理治疗,并注射了狂犬疫苗,费用均由西安唐城医院救护车司机负担。同年4月8日,原告又到上述医院去做了脑核磁共震检查,费用均由西安唐城医院救护车司机负担。后原告由家人陪某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植物性神经紊乱,又于2010年7月30日至8月5日到陕西省旬邑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6天。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伤是由被告家的狗咬伤所致,且原告的衣服被狗咬破了洞,其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753.44元、交通费1281.5元以及合理的护理费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的伤不是由自己家的狗咬所致,自己家的狗是拴在院子里的,并没有放开到自己家的围墙外面去。由自己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去西安唐城医院治疗以及由救护车司机承担医疗费是由于被告是医生,看到原告有伤出于帮忙,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家人已将原、被告所居住小区录像监控室2010年4月1日当天的监控录像复制带走,但未在庭审时出示。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主张其右上臂的伤是由被告尉某家的狗所咬,因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尉某赔偿其医药费、陪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00元,退还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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